合众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合众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C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v 签收本合同之日起10天(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我们无息返还所交保费.......1.4 v 您有退保的权利..............................................................1.6 v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2.2 C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v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1.6 v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3 v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3.1 v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4.1 v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5.1 v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6 C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C 条款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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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众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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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与我们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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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合同构成 |
合众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需由被豁免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被豁免合同是指本附加合同所豁免保险费的合同,包括主保险合同及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附加险合同。 被豁免合同所附条款、投保书、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都是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若被豁免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
1.2 |
投保范围 |
被豁免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该投保人方可投保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18周岁(见释义6.1)至55周岁。 |
1.3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本附加合同与被豁免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与被豁免合同的生效日相同。 如果您在被豁免合同有效期内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会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在被豁免合同下一个保单周年日零时,如您已经足额支付本附加合同首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生效。 本附加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1.4 |
犹豫期 |
为了使您充分了解本附加合同的保障范围,自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6.2),我们会在扣除不超过人民币10元的保单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自我们收到您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1.5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受理您的申请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保险费已被豁免的,不得增加被豁免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得变更被豁免合同的投保人、保险期间、交费方式、交费期限等。 |
1.6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犹豫期届满且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您可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请您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释义6.3)。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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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提供的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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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保险单上记载的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被豁免合同交费期限届满时止。本附加合同终止日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年满65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2.2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等待期 |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见释义6.4),我们将无息返还您所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这18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释义6.5)导致身故或全残,无等待期。 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保险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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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身故,自被保险人身故日后的下一个保单周年日起,我们豁免被豁免合同以后应交的各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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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残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全残,自被保险人确定为全残后的下一个保单周年日起,我们豁免被豁免合同以后应交的各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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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豁免后,我们不再接受被豁免合同保单贷款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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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保险责任的免除 |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6.6);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6.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6.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6.9)的机动车;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6.10)、跳伞、滑雪、攀岩(见释义6.11)、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活动(见释义6.12)、摔跤、武术比赛(见释义6.13)、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8) 被保险人自伤,但被保险人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1)-(6)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8)种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2.4 |
保险责任的终止 |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合同及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1)被豁免合同办理减额交清; (2)被豁免合同效力终止; (3)被豁免合同因其他原因保费被豁免; (4)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 (5)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您与我们未达成复效协议的; (6)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保险责任终止或本附加合同终止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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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豁免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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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被豁免合同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您或被豁免合同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2 |
豁免保险费申请 |
在申请保险费豁免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身故豁免保险费申请 |
由被豁免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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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残豁免保险费申请 |
由您或被豁免合同的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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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保险费的豁免 |
本公司在收到申请人的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豁免保险费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豁免保险费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豁免保险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3.4 |
失踪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豁免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申请人确知其没有死亡,被保险人应向我们补交已豁免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
3.5 |
诉讼时效 |
您或被豁免合同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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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的支付和现金价值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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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期限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附加合同交费期限一经确定,则本附加合同及被豁免合同交费期限不得变更。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必须随被豁免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不能单独交纳。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豁免合同的保险费发生变化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也相应调整。 |
4.2 |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本附加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
4.3 |
宽限期 |
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您应补交所欠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4.4 |
合同效力中止 |
当出现被豁免合同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中止情形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行中止。我们对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
4.5 |
合同效力恢复 |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其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见释义6.14)按日复利计算。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豁免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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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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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
5.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
5.3 |
年龄性别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您未补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5.4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豁免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您应先补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5.5 |
事故鉴定 |
如果您申请豁免保险费,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6.15)进行身体检查或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残疾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且身故原因不明,除法律所不允许的情形外,我们可以要求解剖检验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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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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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周岁 |
周岁年龄是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6.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
6.3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6.4 |
全残 |
是指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导致下列身体状况之一,并自出现该身体状况之日起经过180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因肢体缺失、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除外。 (1)双目失明(注1);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 (5)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丧失(注2); (7)咀嚼或吞咽机能丧失(注3);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4)。 注1: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注2: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注3: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注4: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
6.5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6.6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6.7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6.8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6.9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6.10 |
潜水 |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6.11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建筑物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6.12 |
探险活动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6.13 |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6.14 |
本合同约定利率 |
由本公司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确定并宣布,宣布时间分别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该利率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0.5%为上限。 |
6.15 |
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 |
指本公司指定医院或未在指定范围内的2级以上县、区级公立医院。本公司指定的医院名单会在投保时展示给投保人,并随保单附送一份。 |